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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画艺术品贿赂案件中如何受贿数额的确定

时间:2024/2/4 23:19:48    来源:本站    作者:管理员    点击:386

在涉及古玩、字画、工艺品等“雅贿”案件中,经常存在购买价、发票价、鉴定价等多种价格,而且这些价格之间有时差异较大,以何种价格来认定直接关涉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其重要性不容小觑。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雅贿案件委托了价格鉴定,有些案件则直接以销售凭证所记载的价格为准,在鉴定意见的运用上也有各种不同意见。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认为,不宜一律以鉴定价格作为受贿数额。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请托人通过贿赂促使公职人员提供权力服务,在受贿罪中,数额的作用在于衡量贿赂的价值大小,所以要想准确认定受贿数额,首先应当甄别请托人提供的贿赂是什么。在很多看似以实物为媒介的权钱交易当中,真正的贿赂并非物品本身而是与之相关的财产性利益。

  例如,请托人陪同某公职人员逛古玩市场,其间该公职人员相中一件青花瓷瓶,请托人当着该公职人员的面出资30万元买下瓷瓶送给他。案发后经鉴定,该瓷瓶价值仅为5000元。本案中,该公职人员表面上获得的是瓷瓶,实际上是将本应由自己支付的购物款项转嫁他人,让他人代为支付,并且在请托人为之付款时该公职人员就在现场,所以对他人替自己买单一事心知肚明,故应将行贿人代为支付的实际支出作为收买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而非以该瓷瓶的鉴定价格作为受贿数额。

  除陪同选购之外,实践中还存在指定购买的情形,例如某公职人员看中一幅名家画作,但该画作只能通过拍卖渠道获得,后该公职人员授意请托人想办法为自己争取。对此,请托人在权钱交易中所提供的贿赂并非简单一幅画作,而是完成该公职人员交办事项所需花费的全部必要成本,包括竞拍得到该画作的最终出价以及为参与竞拍而必须向拍卖行支付的佣金等费用。


当请托人以物品作为权钱交易的对价,且涉案物品价格难以确定时,需要启动鉴定。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五条赋权监察机关可以对案件中涉及的贵重物品进行鉴定,但对于启动鉴定的条件未作具体明示,留待办案部门视情掌握。实践中,启动价格鉴定的前提是涉案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其中价格不明较易理解,如原物灭失或者无法提供有效价格证明。而何谓价格难以确定,主要包含如下三种情形:一是雅贿物品本身的材质、属性不明时,则应启动评估作价。尤其是当涉案物品为玉石、文玩、工艺品等特殊物品时,根据“两高一部”等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先委托相关专业部门对物品进行技术、质量的鉴定,再由价格评估机构作出价格认定。二是雅贿物品虽然附带鉴定证书、购物发票等价格证明材料,但物品自带的鉴定证书未必客观真实,即使是发票也有可能被人为篡改。如有的请托人为夸大物品价值而刻意抬高发票金额,也有的请托人为削弱对方心理压力增加送礼成功率而故意压低发票金额,所以当附带的价格证明材料可信度存疑时应启动价格鉴定及作价评估。三是虽然案件中存在发票、购物凭证等价格证明,但如果购买时间与贿送时间相隔较远,以购物凭证的价格来认定或许并不合理。在实践中就出现过,例如某商人若干年前购入一幅画作,因艺术品的价格随行就市波动很大,若数年之后商人用其行贿,当初的购买价可能已无法反映物品在贿送时的市场价值,此时应启动价格评估以确定涉案财物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现值。


当行为人认知的主观数额与物品的客观数额差异悬殊,分属不同的刑罚幅度,对此受贿数额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雅贿案件中,经常出现行为人意图收受他人数额巨大之财物,但实际到手的物品价值却仅为数额较大之情形。例如,请托人送给某公职人员一幅字画,宣称是名家真迹,市场价至少值200万元,案发后经鉴定该幅字画为赝品,价值仅为5万元。

  数额作为犯罪成立所需的罪量要素,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予以认定,但在实践中并非须达到完全绝对一致才能认定。比如,受贿人对物品价值具有概括认知,以鉴定的实际价格作为最终的犯罪数额通常并未超出行为人的认知范畴,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有利于被调查人。但是,当行为人主观认知的数额与物品的实际数额相差较大时,是否仍以鉴定数额来认定成为争议问题。

    有观点认为,当行为人对雅贿物品的价值存在认识错误时,在处理上不可一概而论,而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首先,如果行贿人能够提供有效价格证明证实物品系斥巨资购得,并且在行送时也向受贿人展示了物品的购买凭证,受贿人主观上也认可该物品价值不菲,则此时行为双方的犯罪计划所指向的标的物是一件价值数百万元的真品,而非实际价值仅为几万元的赝品。这也就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明确具有占有数额巨大(特别巨大)财物之故意,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犯罪目的未能实现,故在处理上应以行为人所认知的主观数额作为受贿数额,并将之认定为受贿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未遂。其次,如果行贿人只是宣称物品价值不菲或者并未告知受贿人物品价格,因雅贿属于特殊物品,即便行为人具备一定知识背景也无法确保其能准确判别行为对象的真伪与价值,此时宜以鉴定价格作为受贿数额。最后,雅贿案件中,被告人经常辩称自己并不知晓物品的真实价值,进而质疑鉴定价格过高。面对这种辩解,应结合行为人的阅历、认知能力、兴趣爱好、行为习惯等情况进行综合考察,除非有特别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物品价值确实超出了行为人的认知范围,否则仍应以鉴定的实际价格作为受贿数额。


附件

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计办〔1997〕808号)现行有效

           

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计办〔1997〕8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委(计经委)、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为了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印发的《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特制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逐步建立、完善统一规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制度,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正确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保障。对案件中依法扣押、追缴、没收的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需要估价的物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各级人民政府价格部门要依照本办法估定价格。

  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涉及面广,时限性强,责任重大。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政府价格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三、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相应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切实做好工作。

  四、在国家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收费办法发布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可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并商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收费暂行办法。

  五、对在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规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第三条 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由提出异议的机关自行委托估价机构重新估价。

  第四条 对于扣押、追缴、没收的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不需要估价。

  第五条 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第六条 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第二章 委托程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遇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委托同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

  第八条 委托机关在委托估价时,应当送交《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时间;

  (三)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时其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应当附照片;

  (四)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时间、地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委托机关送交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时,应当认真审核委托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如委托书所提要求无法做到时,应当立即与委托机关协商。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如发现差异,应立即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

  价格事务所一般不留存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如确需留存时,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估价确实需要时,可以提请委托机关协助查阅有关的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十三条 价格事务所办理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估价工作人员共同承办,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内部审议。

  价格事务所估价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估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公正估价的。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在完成估价后,应当向委托机关出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范围和内容;

  (二)估价依据;

  (三)估价方法和过程要述;

  (四)估价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六)估价工作人员签名。

  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复核或者重新估价。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价格事务所认为必要时,在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后,可以将委托事项转送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委托估价机关。

  第十七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直属价格事务所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第四章 估价的基本原则 

  第十八条 价格事务所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各项价格法规,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估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

  第十九条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委托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价格事务所对委托估价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估价结论。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价格工作的管理规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解释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基本原则。

  (二)确定划分国家和地方价格部门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三)负责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全国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

  (四)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协调或者办理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跨部门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业务;办理疑难、重大案件涉及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计委对估价工作制定的各项方针、政策和基本原则,会同同级司法机关制定本地区有关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具体规定。

  (二)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办理本地区内跨地(市)县,有相当难度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及复核工作;协助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市)县(市、区)价格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估价工作的有关规定,协助上级价格部门做好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接受上级价格部门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二)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协助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严禁估价人员虚假鉴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涉案秘密。凡违反规定,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对办理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责任人员将视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事务所和鉴定人对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的内容分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对估价工作中涉及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责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其他涉案物品的估价,以及行政执法机关提请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对收缴、罚没、扣押物品的估价,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价格事务所在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时,可以向委托估价机关收取合理的估价鉴定费。估价鉴定收费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并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样本)(略)

     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样本)(略)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
            (法发<199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做好赃物估价工作,统一估价原则和估价标准,正确办理刑事案件,现就赃物估价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应当估价。案件移送时,应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

  二、国家计委及地方各极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赃物估价机构。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案中需要对赃物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委托案件管辖地的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估价委托书一般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牌号、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以及违法犯罪获得赃物的时间、地点等有关情况。

  四、价格事务所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估价。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后七日内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价格事务所对赃物估价后,应当出具统一制作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由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

  六、委托估价的机关应当对《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进行审查。如果对同级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可退回价格事务所重新鉴定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复核。经审查,确认无误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国家计委指定的直属价格事务所是赃物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七、赃物估价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事务所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真做好这项工作。一些尚未组建价格事务所的地区,赃物估价工作暂由物价管理部门承担。

  八、关于赃物估价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另行制定。

  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件

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计办〔1997〕8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委(计经委)、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为了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印发的《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特制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逐步建立、完善统一规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制度,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正确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保障。对案件中依法扣押、追缴、没收的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需要估价的物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各级人民政府价格部门要依照本办法估定价格。

  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涉及面广,时限性强,责任重大。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政府价格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三、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相应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切实做好工作。

  四、在国家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收费办法发布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可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并商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收费暂行办法。

  五、对在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规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第三条 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由提出异议的机关自行委托估价机构重新估价。

  第四条 对于扣押、追缴、没收的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不需要估价。

  第五条 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第六条 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第二章 委托程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遇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委托同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

  第八条 委托机关在委托估价时,应当送交《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时间;

  (三)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时其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应当附照片;

  (四)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时间、地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委托机关送交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时,应当认真审核委托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如委托书所提要求无法做到时,应当立即与委托机关协商。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如发现差异,应立即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

  价格事务所一般不留存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如确需留存时,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估价确实需要时,可以提请委托机关协助查阅有关的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十三条 价格事务所办理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估价工作人员共同承办,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内部审议。

  价格事务所估价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估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公正估价的。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在完成估价后,应当向委托机关出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范围和内容;

  (二)估价依据;

  (三)估价方法和过程要述;

  (四)估价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六)估价工作人员签名。

  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复核或者重新估价。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价格事务所认为必要时,在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后,可以将委托事项转送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委托估价机关。

  第十七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直属价格事务所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第四章 估价的基本原则 

  第十八条 价格事务所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各项价格法规,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估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

  第十九条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委托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价格事务所对委托估价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估价结论。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价格工作的管理规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解释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基本原则。

  (二)确定划分国家和地方价格部门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三)负责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全国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

  (四)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协调或者办理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跨部门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业务;办理疑难、重大案件涉及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计委对估价工作制定的各项方针、政策和基本原则,会同同级司法机关制定本地区有关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具体规定。

  (二)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办理本地区内跨地(市)县,有相当难度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及复核工作;协助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市)县(市、区)价格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估价工作的有关规定,协助上级价格部门做好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接受上级价格部门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二)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协助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严禁估价人员虚假鉴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涉案秘密。凡违反规定,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对办理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责任人员将视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事务所和鉴定人对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的内容分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对估价工作中涉及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责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其他涉案物品的估价,以及行政执法机关提请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对收缴、罚没、扣押物品的估价,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价格事务所在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时,可以向委托估价机关收取合理的估价鉴定费。估价鉴定收费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并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样本)(略)

     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样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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