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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走私犯罪的辩护要点

时间:2016/5/31 22:15:11    来源:    作者:    点击:3225

                                       北京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张立文专门办理全国范围走私案件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张立文现任京师律师事务所刑事诉讼部主任,高级合伙人,专攻刑事辩护。张立文律师办理了广东汕头迪尔公司走私案、广东曼威公司走私案对走私犯罪有专业研究.对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保税货物等走私犯罪辩护有深入研究。  



张立文律师办理的全国最大走私橡胶线案件被广东高院二审发回重审。



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走私犯罪的辩护要点      

 作为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一种,与一般贸易下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相比,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走私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因此,在辩护中要注意围绕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走私的特点进行,这样才能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刑法第154条第1项规定,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走私是指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由于该刑法规定未将进料加工进口的、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存储、寄售的保税货物包括在内,为此,最高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存储、加工、装配后应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存储、寄售的货物。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走私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行为的对象是保税货物;二是行为的特征是擅自内销;三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偷逃应缴税额的故意;四是行为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经海关和商务部门批准的执行加工贸易合同的加工贸易企业。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外商自然人。在辩护过程中,应紧紧围绕以上特点,去审核控方证据及收集辩方证据。

一、注意审查控方对销售的对象即保税货物的认定是否正确

    由于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走私案发后,销售对象——保税货物已经进入流通领域,因此,很难取得实物证据。海关一般都是对涉案企业的库存保税货物进行清查后,再辅以涉案企业在特定期间执行加工贸易合同的进出口保税料件的平衡表,以及反映保税货物进出口情况的资料等书证,依据涉案企业库存保税货物的短少数量大于或等于海关查获的擅自内销数量这一逻辑基础,来确认涉案企业具有销售保税货物的事实的。

    对此,辩护人应重点收集涉案企业是否在国内采购或通过一般贸易进口过同样(或相近)品质的料件的证据。因为如果涉案企业存在国内采购相同料件的情况,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内销货物不可能是国内购料制成,否则,控方从证据上就不能排除涉案企业内销货物是国内采购料件制成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本着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对嫌疑人也只能作无罪处理。另外,对于执行非对口合同的企业,辩护人还应该注意审查控方认定的擅自内销货物中是否包含了内销比例的货物。如果内销期间执行的合同中包含了一定内销比例的货物,被认定为擅自内销的保税货物中应该剔除该内销比例的货物。

二、注意审查控方认定擅自内销的事实是否正确

    内销本身并不当然违法,关键看是否存在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纳税额的行为,只有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纳税额的擅自内销才是走私。

    这里应注意的是,将保税货物以一般贸易方式直接销售到境外的行为,不属于擅自内销走私的范畴。这种行为虽然也是擅自销售,但由于其直接销售到境外,而非在境内销售,因此,不构成擅自内销走私。但也要注意,这也并非是说只要保税货物最终流向境外,就都不构成擅自内销走私。直接销售到境外与保税货物最终流向境外是不同的,后者可能存在境内企业非法购买保税货物后,再将其以一般贸易方式销到境外,或是外商在境内购买后运出境外的情况,这种情况下,保税货物虽然最终流向境外,但此时擅自内销行为已经完成,应认定构成擅自内销。

    另外,由于将保税货物以结转深加工方式销售给下游企业是合法的。因此,如果存在企业将保税货物销售给可办理结转手续的客户的事实。辩护人应注意收集双方已经达成办理转厂手续的意向,以及因某种客观原因没有及时办理转厂手续等方面的证据。应当说,具备了这些证据的条件下,控方就不能当然认定企业构成擅自内销。

三、注意审查控方对偷逃应缴税额的主观故意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走私是故意犯罪。内销本身并不当然构成走私,只有具备偷逃应缴税额的主观故意的内销才构成走私。审查控方对企业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应注意审查控方证据是否能充分证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企业明知其销售的货物是保税货物;第二,企业主观上并不打算向海关申请补税。只有二者兼具,才能认定企业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首先,对于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走私案件,如果企业存在国内购料的事实,辩护人收集该方面的证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如果企业能够证明存在国内购料的事实,那么企业所内销货物是国内购料生产的可能,这样,控方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这种可能性的程度,其指控的基础就会动摇。

    其次,符合一定的条件下,企业在向海关申请补税后,是可以内销的。例如,企业能够提供外商因故中止执行原合同,并且企业很难再签订新的出口合同;国际市场价格大幅下跌,企业继续执行原合同将遭受严重损失,并且能提供与外商已中止协议的证明;因产品加工工艺改进,降低了单耗而产生的部分余料或合理数量的边角料,企业能提供主管部门证明的;由于加工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出口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企业能够提供证明的等。有些时候,企业可能先实施了内销,但没有向海关申请补税。这种情况下,如果控方认定企业构成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走私,辩护人就应重点收集企业没有及时向海关申请补税具有正当理由的证据。如果能够证明企业主观上已经计划向海关提出补税申请,只是由于经营的需要才先行销售,之后再补办补税申请的,就不能认定企业有偷逃应缴税额的故意。这种情况下的企业内销保税货物行为,只能是违规的问题。而不构成擅自内销保税货物的走私行为。

四、注意审核控方对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走私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

    主体适格是构成犯罪的一个前提,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走私犯罪也不例外。擅自内销保税货物的犯罪主体应当是具有向海关申请内销并补缴税款的执行加工贸易合同的经济实体。对于自然人主体,仅是来料加工保税料件的境外提供者可以成为该种犯罪的适格主体。对于其他单位和自然人则不能成为该种犯罪的主体(共犯除外)。例如,企业的雇佣人员,虽然实施了擅自内销行为,但是如果不能证明其擅自内销行为是在该单位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定,则不能认定其销售行为构成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走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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