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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和刑法不妨适用不同枪支认定标准

时间:2017/1/6 10:47:45    来源:    作者:    点击:1800

绝大多数民意都支持严管枪支。但严格一律的枪支认定标准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会造成全社会的无所适从和恐慌。

  近日,天津大妈赵春华因在街头摆气球射击摊而被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三年半有期徒刑的事件,在全国引发了广泛关注。无独有偶,记者查询发现,全国各地因摆气球射击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共有23起之多。继四川男子网购仿真枪被判处无期徒刑以后,天津赵大妈案再次掀起了社会各界对于枪支认定标准的讨论。

  事实上,我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对枪支给出了最权威的定义,即: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法律之所以将枪支作为一种特定的物品进行严格管理,本质上是因为它的击发性能和杀伤能力。因此,功能要件是枪支的核心和本质要件。

  为了从功能要件方面去界定枪支,公安部于2001年8月17日发布了《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子弹的非制式枪支,采取通常所说的“射击干燥松木板法”去进行鉴定。即,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当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

  不过,公安部在2007年10月29日发布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中对这一标准进行了修改。该《判据》首次确立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非制式枪支致伤力判据为枪口比动能≥1.8焦耳/平方厘米”的鉴定标准。细究起来,该《判据》虽由公安部发布,但却是由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并归口,且性质上仅属于“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在法律适用性上仍存在诸多的效力问题。也就是说,法院在审案的时候,《判据》仅是一个参考,不是必须适用。

  事情的真正转折发生在2010年。公安部在这一年对2001年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进行了修订,正式引入了《判据》的鉴定标准,明确“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采用“测定枪口比动能法”去认定枪支属于国际惯例,差别在于具体的认定标准。美国、德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正是78焦耳/平方厘米的标准。我国刑事科学技术专业人员根据“射击干燥松木板法”进行实验,得出的数据是:枪口比动能16焦耳/平方厘米是弹头嵌入松木板的能量界限(这是2001年的标准)。而采用“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则意味着,即便与我国2001年的标准相比,现行标准也下降了大约十分之九。

  据南京市公安局法庭科学鉴定部门的研究结果和有关文献,1.8焦耳/平方厘米仅能对人体裸露的眼睛造成损伤,除此之外尚不能击穿人体皮肤。一般认为,对人体致伤力的比动能标准应该是对人体的任何部位都能够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国际间认可穿透皮肤的比动能临界值为10-15焦耳/平方厘米。由此可见,将1.8焦耳/平方厘米作为枪支鉴定标准确实有点过低,而这才是导致许多玩具枪、仿真枪被入刑的原因所在。

  在我国,绝大多数民意都支持严管枪支。但严格一律的枪支认定标准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会造成全社会的无所适从和恐慌。我们完全可以根据社会危险程度,在行政法和刑法上分别适用不同的枪支认定标准。在治安处罚和枪支行政管理领域,不妨继续适用1.8焦耳/平方厘米的标准;但在适用刑法、追究刑责时必须要考虑到实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即便不与国际标准接轨,至少也应当维持2001年的比动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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